中華民國集會結社自由
中華民國集會結社自由 97/07/10
我國憲法第十四條規定「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」。「集會」、「結社」是言論自由權的延伸,也是集體的表現自由。集會與結社作為言論自由的集體表現,當可喚醒人民對特定社會現象或者公共事務的注意與關心,進而又可能引發更多人的行動參與和支持,對於近代民主的促進與發展貢獻卓著。所以,集會結社自由的重要性,不言而喻。「集會」的自由主要是指群眾(三人以上,特定或不特定之人)為達到特定之共同目的,集合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所舉行會議、演說或辯論、討論問題,不受他人非法干涉的權利。根據「集會遊行法」第二條規定,「集會」係指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廠所舉行會議、演說或其他聚眾活動。遊行則是指於市街、道路、巷弄或其他公共廠所,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集體行進。
至於「結社」則是指不特定的多數人,為達到特定的共同目的,而組織有繼續性的團體。這包含營利或不營利;公益或私利。原則上,集會為群眾一時性的集合,效果較為短暫;結社則為長期發展打算,有常效性、較能發揮影響力。結社自由的實現,應由法律保障,做到人民有發起組成團體之自由、人民有不加入團體之自由、人民對任何團體及其成員不得有歧視與排擠的行為,以及國家隊任何團體(尤其是政治團體)及其會員不得有優遇、補貼、歧視、排擠、或課特別負擔的行為。
另外,依據國家安全法第二條:「人民集會、結社,不得主張共產主義,或主張分裂國土。前項集會、結社另以法律定之。」因此,不論集會結社的管理是採用「追懲制(無須事先報告申請,若有違法、事後懲罰)」或「預防制(集會須事先獲得核准)」,要令其達到效果極大化、又能和平收場,不但是相關負責人應負起的責任,國家也要視情況做主動或被動的配合。(本報政治綜合小組)